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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台灣地區醫师在大陆短期行醫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打印本頁]

作者: admin    時間: 2021-3-29 14:34
標題: 台灣地區醫师在大陆短期行醫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台灣地區醫师在大陆短期行醫打点规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经卫生部部務會议谈判经過进程,現予颁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為了加强台灣地區醫师(以下简称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期行醫的办世界第一成人,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業醫师法》(以下简称《执業醫师法》)、《醫療機构打点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灣醫师是指具有台灣地區合法行醫資格的醫师。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期行醫,是指台灣醫师应聘在大陆醫療機构从事不超過3年的临床診療活动。
第三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期行醫该當按照本规定举办执業注册,得到《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证书》。
《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四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期行醫,该當符合大陆有關台灣地區人員的就業规定,由大陆具有独立法人資格的醫療機构邀请并作為聘用单位。
第五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期行醫的执業注册機關為醫療機构地址地设區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門和中醫藥打点部門。
台灣醫师申请大陆短期行醫执業注册的执業类别可感觉临床、中醫、口腔三个类别之一。执業范围该當符合《执業醫师法》和卫生部有關执業范围的规定。
第六条 台灣醫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醫执業注册,该當提交如下材料:
(一)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期行醫执業注册申请;
(二)台灣永久居民身份证本色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与申请执業范围相适应的醫學專業最高學历证明;
(五)台灣醫师的行醫执照或行醫資格证明;
(六)近3个月乳液手套,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八)大陆聘用醫療機构与台灣醫师签订的协议书;
(九)大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門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過台灣地區公证機關的公证。
以上质摒挡當為中文文本。
第七条 台灣醫师可以自行办理或书面奉求大陆的聘用醫療機构代其办理短期行醫执業注册手续。
第八条 负责受理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注册申请的执業注册機關该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办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發给《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证书暖宮帶,》。
第九条 《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证书》有效期应与台灣醫师在大陆醫療機构应聘的时辰相同,最长為3年。有效期满後,如拟继续执業的,该當重新办理短期行醫执業注册手续。
第十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期行醫必须依照醫療卫生打点法律、行政法规、部門规章及診療赐顾帮衬护士规范、常规,尊重當地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期行醫必须在执業有效關節貼,期内按照注册的执業地点、执業类别、执業范围从事相应的診療活动。
第十二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期行醫该當按照《醫师定期考核打点办法》和卫生部有關规定接收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注册後有如下情形之一的,聘用的醫療機构该當在30日内报告准予其执業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門,卫生行政部門该當注销注册,收回《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证书》:
(一)醫療機會商台灣醫师解除聘用關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合适继续执業的;
(三)在考核周期内因考核不同格,被责令暂停执業活动,并在暂停执業活动期满经培训後再次考核仍不同格的;
(四)违反《执業醫师法》有關规定,被撤除《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证书》的;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讓、涂改《降尿酸保健食品,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证书》的;
(六)衰亡或被颁布發表掉的;
(七)受刑事赏罚的;
(八)被公安機關取消大陆居留資格的;
(九)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醫療、预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台灣醫师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而被注销执業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大陆短期行醫。
第十五条 卫生部指定的機构设立台灣醫师短期行醫信息查问系统。执業注册機關在审核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注册申请时该當举办有關信息查问。
执業注册機關核發或注销《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证书》後10日内将有關信息向卫生部指定的查问機构备案。
聘用台灣醫师短期行醫的醫療機构该當将台灣醫师治療腰椎間盤突出,考核和执業情况向注册機關和卫生部指定的查问機构报告。
第十六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期行醫期间發生醫療事变争议的,按照《醫療事变处理条例》及有關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醫療機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醫执業注册的台灣醫师从事診降尿酸保健食品,療活动,视為聘用非卫生技術人員,按照《醫療機构打点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台灣醫师未得到《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证书》行醫或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診療活动的,按照《执業醫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台灣醫师未按照注册的执業地点、执業类别、执業范围从事診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門责令改正,并给以警告;過时不改的,按照《执業醫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得到大陆《醫师資格证书》的台灣居民申请在大陆执業注册的,按照美白針,《醫师执業注册暂行办法》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生物谷Bioo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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