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發表於 2022-12-7 16:37:43

個人代購進口化妆品在網上销售,是否属于跨境電商

2021年4月,某區市場羁系局接到投诉举報,称在收集商城A,代購美妆專营店B贩賣的面霜C無中文標签。接到举報後,该局當即组织法律@职%ejZd4%员對收%9P88A%集@商城A展開現場查抄。查抄發明,美妆專营店B為境内化装品谋劃商,是入驻商城A的宣称專門從事海外代購的網店,于2021年2月获得業務执照。面霜C系入口化装品,什物上确無中文標签。举報人于2021年3月在商城A采辦面霜C。法律职员盘問该面霜的物流信息,發明面霜C由專营店B從境内谋劃地點發出,經過快递公司快递到举報人手中。

專营店B辩称,面霜C為跨境入口商品,是由该伙計工專門到海外采購,以自用名义带回海内後在其網店举行贩賣,因購進商品是原装正品,故什物無中文標签。經查,專营店B员工以自用名义從海外購進5瓶面霜C,購進代價折合人民币680元/瓶,总計3400元。除此以外,因網店谋劃時候较短,還未采購其他商品在網店贩賣。

不同

對付專营店B收集贩賣無中文標签入口化装品的举動是不是违法及若何处置,法律职员發生了不同。

第一种概念認為,專营店B的举動不组成违法。该店属跨境電商,其經由過程收集平台贩賣入口化装品,從事灰指甲修復液,的是跨境電子商務勾當。面霜C系跨境入口化装品正品,是專营店B從海外代購并運回海内的,故無中文標签,不组成违法。

第二种概念認為,專营店B的举動组成违法。该店不属于跨境電商,其将入口化装品從海外購進用于境内贩賣,属于化装品入口举動,應合用我國相干法令劃定。其贩賣無中文標签入口化装品的举動,违背了《化装品监視辦理条例》(如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入口化装品可以直接利用中文標签,也能够加帖中文標签;加帖中文標签的,中文標签内容理當與原標签内容一致”的劃定,應根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項予以惩罚。此外,專营店B员工從海外采購面霜C,以自用名义带回海内後在網店举行贩賣,该举動违背了2017年版《海關法》第四十六条“小我携带收支境的行李物品、邮寄收支境的物品,理當以自用、公道数目為限,并接管海關羁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收支境物品的所有人理當向海關照實申報,并接管海關检验”,以登科二十三条“舶来品物自進境起到辦结海關手续止,出口貨品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转運和通運貨品自進境起到出境止,理當接管海關羁系”的劃定,應移送海關处置。

第三种概念認為,專营店B组成私運平凡貨品、物品罪,應移送公安部分去除狐臭產品推薦 ,处置。專营店B请求员工從海外采購入口化装品面霜C,并以自用名义带回海内,但現實用于贩賣取利,没有缴纳响應税款,涉嫌私運平凡貨品,违背了2020年版《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劃定,涉嫌组成私運平凡貨品、物品罪送女友禮物推薦,。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概念,来由以下:

第一,專营店B不属于跨境電商。按照海關总署2018年公布的《關于跨境電子商務零售收支口商品有關羁系事宜的通知布告》,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是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贩賣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入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業(不包含在海關特别羁系區域或保税物流中間内注册的企業),或境内向境外消费者贩賣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出口商品的企業,為商品的貨权所有人。連系本案来看,專营店B是在境内注册,向境内消费者贩賣“代購”商品的企業,不属于跨境電商。

第二,海外代購合同重要分為居間式代購合同、转售式代購合等同4类,此案属于转售式代購合同,未遵照我國相干劃定。

一是居間式代購合同。代購人賣力對商品举行推行,并未获得商品所有权,消费者向其表达采辦意向後,代購人傳达给上遊谋劃者,由上遊谋劃者直接向消费者發貨,代購人得到事前商定的收益。代購人以上遊谋劃者的名义與消费者签定合同,并由上遊谋劃者實行合同义務、承當合同责任。代購人作為居間人,與上遊谋劃者签定居間合同,并商定消费合同的主义務由上遊谋劃者承當。

二是转售式代購合同。代購人經由過程海外采購获得商品所有权,然後将商品信息在本身開设的網店展現,供消费者采辦。這类模式存在两個自力的法令瓜葛:第一,代購人與海外商品所有人之間的交易合同瓜葛;第二,代購人與消费者之間的交易合同瓜葛。消费者與海外商品所有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法令瓜葛。

三是代辦署理式代購合同。代辦署理人(代購人)接管被代辦署理人(消费者)拜托,操纵本身的便當前提到海外采辦商品,經由過程海外直邮或随身携带回國的方法将商品交付给被代辦署理人(消费者)。

四是代購網站模式。跨境電商平台可分為自营型跨境電商和平台型跨境電商两种类型。自营型模式中,跨境電商平台與消费者之間為交易合同瓜葛。平台型模式中,跨境電商平台與跨境電商和境内消费者之間為居間瓜葛。跨境電商與消费者之打鼾治療,間是拜托合同瓜葛。消费者是拜托人,跨境電商是受托人,由跨境電商為消费者供给采購商品、通關纳税、物流托運等辦事,并收取缔费者的采辦價款、關税、運费和拜托報答,跨境電商并不是是贩賣者,其出賣的是辦事,而非商品自己。

連系本案来看,專营店B與消费者签定的是转售式代購合同。此种举動属于在境内贩賣入口化装品的現貨買賣举動,應遵照我國相干法令律例。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劃定,專营店B贩賣的入口化装品面霜C應有中文標签,而且该中文標签内容理當與原標签内容一致。

第三,從“代購”是不是组成犯法的角度来看,按照2017年版《海關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劃定,我國将進境商品分為貨品、物品等分歧羁系工具,小我携带進境的物品理當以自用、公道数目為限,此物品具备“非商業性”特性,入境後不得用于出售。本案中,專营店B從海外采購入口化装品用于贩賣,故涉案商品面霜C應認定為“貨品”,應照實向海關申報,并举行纳税。而專营店B以自用的名义經由過程海關查抄,属于回避關税的举動,涉嫌私運。

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劃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私運刑事案件详细利用法令若干問题的诠释》第八条第一款劃定,私運平凡貨品、物品罪,是指违背海關律例,不法運输、携带、邮寄國度制止收支口的兵器、弹藥、核质料、假币等之外的貨品、物品收支境,且偷逃應缴纳關税额达5万元以上的举動。也就是说,認定某举動是不是组成刑事犯法,重要看偷逃應缴纳關税税款额是不是到达5万元及以上。未到达的,應答其举行行政惩罚;到达5万元或一年内曾因私運被二次行政惩罚後又私運的,均组成私運罪。同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劃定,對屡次私運未經处置的,依照累計走黑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缴税额惩罚。連系本案来看,專营店B共在海外采購并带回5瓶面霜C,價值為3400元,数额较小,應缴纳税款未到达5万元,且這是專营店B第一次施行此举動,未受過行政惩罚,故不组成犯法。但其偷逃税款的举動,违背了《海關法》相干劃定,應移送海關处置。

综上所述,專营店B不属于跨境電商,其從海外購進入口化装品,在本身的網店举行贩賣(未加帖中文標签)的举動,违背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劃定,應根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項劃定予以惩罚;其從海外購進入口化装品的举動,未依照相干劃定向海關申報,并举行纳税,违背了《海關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劃定,應移送海關進一步处置。故笔者認為,第二种概念是准确的。(北京市藥监局第一分局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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